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翁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租用服務,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103,555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以乙方申辦本服務時之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屏東縣內埔鄉申辦上開電信服務,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服務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服務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