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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許永松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第二十三條中段約明:「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100,476元(含請求起訴前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亦非屬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萬2,856元
1
利息
2萬2,856元
95年2月1日
104年8月31日
(9+212/365)
20%
4萬3,795.85元
2
利息
2萬2,85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13日
(9+316/365)
15%
3萬3,823.75元
小計
7萬7,619.6元
合計
10萬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