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張意婷
訴訟代理人 許城睿
被 告 朱文星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115年3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25元,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各1份存卷可證(見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TDU-8201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至建康路152號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仍有來往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而當時原告正在對向道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下稱MQC-2609機車),至該處遇見被告貿然左轉,進而緊急煞車而導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10肋肋骨骨折、左踝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因為上述交通事故,原告受有①醫療費用11,130元(已經保險理賠)、②MQC-2609機車維修費用61,845元、③薪資損失170,480元、④親屬照顧費用60,000元,以及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
(三)至於事故責任比例之部分,依本件事故之撞擊型態,應可認為被告之行為係事故主因,而初判表雖記載原告「疑超速行駛」,然並無科學測速、行車紀錄器速度分析或煞車痕跡鑑定報告,則被告應負擔80%以上之肇事責任,如法院認為原告未有確切超速之證據,則請求認定被告應負擔全部責任。
(四)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25元。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沒有意見,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至於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
1.對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如有相關單據則不爭執;
2.對於機車毀損部分,請扣除折舊費用;
3.對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受專人照顧必要,請予駁回;
4.對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調閱原告之出勤紀錄,以確認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薪資損失;
5.對於慰撫金之請求,請求法院依本件事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TDU-8201計程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再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第39頁),可見MQC-2609機車確實因為本次交痛事故受有損害。而上述情形,被告均未提出爭執,先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未經填補之損害,為164,72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既然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11,130元:
(1)查此部分之支出,原告已有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6頁),惟依照此5張收據所載之「實繳金額」,總計僅為11,075元(計算式如附表),先予敘明。
(2)再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就醫療費用之部分,已有註明「經由富邦產險理賠完成」等語,再觀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庭呈之保單查詢回覆結果(見本院卷第183頁),亦有註記「醫療費已申請富邦強制險須扣除」等語,而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據此,應認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2.MQC-2609機車維修費用61,845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QC-2609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觀原告提出之照來機車行估價單,該單據未區分費用之細項,僅記載個項目之價格及總額58,9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稱:全部視為零件費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全部估計之維修費用均應計算並扣除累計折舊。
(3)經檢視卷內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MQC-2609機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是該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1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就此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該部分之殘值,應為14,725元【計算方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900÷(3+1)=14,725】,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原告之MQC-2609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即為14,72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固然原告於前述補充理由狀稱該機車之維修費用為61,84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原告未有再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此情,自難以此作為認定損害數額之基準。另外,原告雖亦有提出「蝦皮購物」及「飛比價格」之二手機車網路拍賣查詢結果以及MQC-2609機車之報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9至第133頁),然而即便廠牌、型號與出廠年份均相似,在未經額外保養、維修之前提下,MQC-2609機車於本件事故前,是否即能具有「與前述在網路上拍賣之二手機車相近」之交易價值,仍有疑問;且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係與MQC-2609機車之機車在網路上之「拍賣」價格,也並非實際售出之價額。因此,就MQC-2609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仍應以前揭「維修費用扣除累計折舊」作為認定依據,始屬合理,併此敘明。
3.薪資損失170,480元:
(1)觀原告提出之3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至第153頁),可見原告因為本次事故,確實有休養共計2個月及3日之需要。然而,原告是否因此未能到職出勤而無法獲得薪資,既然被告已有爭執,原告即須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既然選擇不提供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2)縱然原告主張:原告迫於生活壓力,於傷後14日即勉強返工,屬於「帶傷勞動」,工作勞動時均伴隨劇烈撕裂痛,被告不得因原告勤勉自救反而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07頁)。惟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實屬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無從憑此作為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憑據,不能准許。
4.親屬照顧費用60,000元: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原告是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須專人看護,基於前揭之舉證責任分配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經本院檢視前揭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中,並無「須受專人看護或照顧」等語之記載,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餘相關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即難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認定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受專人照護之需求。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1)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以及雙方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1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6.綜合上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仍未獲填補之損害額,應為164,725元(計算式:14,725+150,000=164,725),先予認定。
(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80%之責任: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已有明文。
2.依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第32頁),原告自述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約50-60公里/小時,而該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另外,再參照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48號卷第27至第28頁),可見:當被告左轉時,原告騎乘之MQC-2609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TDU-8201計程車仍有一定距離,然原告卻煞車不及而倒地,並與MQC-2609機車一同滑進TDU-8201計程車之車底。綜觀上情,應可認為原告確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事,且該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07頁),也作相同認定。
3.經審酌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雙方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本院認為:被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從而,原告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為131,780元(計算式:164,725元×80%=131,780元)。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1.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獲有54,70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有被告庭呈之保單查詢回覆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提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須扣除上揭已獲理賠之保險金;然而,本院先前既已認定:原告原先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已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而填補其此部分之損害,則前揭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應扣除之數額,該「扣除額」也應再扣除醫療費用之部分。是以,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8,154元【計算式:131,780-(54,701-11,075)=88,15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即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