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陳宛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韋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