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複 代理 人 李彥明
趙棋榮
被 告 林○亭(即林韋丞之承受訴訟人)
林○昇(即林韋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賀○儀(即林韋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3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5年2月5日、115年3月2日、115年5月21日、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下午7時27分無照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71,525元(工資費用63,310元、零件費用108,215元),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74,13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5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