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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許文玫  
            許東漢  
            許文和  
            許莘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賴誼堃  
            協億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百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陳奕宇  
被      告  祥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騰  
被      告  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誼堃、協億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許東漢、許文和、許文玫、許莘葵新臺幣1,244,510元、999,500元、999,500元、999,5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誼堃、祥運通運有限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許東漢、許文和、許文玫、許莘葵新臺幣1,244,510元、999,500元、999,500元、999,5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誼堃、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許東漢、許文和、許文玫、許莘葵新臺幣1,244,510元、999,500元、999,500元、999,5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新臺幣1,244,510元、999,500元、999,500元、999,500元依序為原告許東漢、許文和、許文玫、許莘葵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賴誼堃、協億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協億公司)、祥運通運有限公司(祥運公司)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許東漢、許文和、許文玫、許莘葵新臺幣(下同)2,036,5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賴誼堃、協億公司、祥運公司、被告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騰龍公司)、李惠敏依序連帶給付許東漢、許文和、許文玫、許莘葵2,044,240元、999,500元、999,500元、999,500元本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玉枝為許東漢之配偶,許文和、許文玫及許莘葵則係林玉枝之子女。被告賴誼堃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往板城路方向行駛,行經遠東路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訴外人林玉枝騎乘機車沿南雅南路2段往亞東醫院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賴誼堃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林玉枝騎乘之機車左側,林玉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賴誼堃係受僱於李惠敏、騰龍公司,並為之執行旅行社運送旅客前往南投縣清淨農場之職務,又系爭車輛車身、車頭分別印有「協億遊覽車客運」、「祥運旅遊」之字樣,自外觀上足使人判斷係賴誼堃係協億公司、祥運公司之受僱人,並為渠等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東漢為林玉枝所支出之喪葬費用544,740元,及原告因林玉枝死亡,精神痛苦之慰撫金各1,500,000元,並扣除原告分別領取之強制險給付50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許東漢、許文和、許文玫及許莘葵2,044,240元、999,500元、999,500元、999,500元,及均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賴誼堃答辯: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協億公司:不爭執與賴誼堃之僱傭關係,惟許東漢請求之喪葬費用中,其中部分項目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祥運公司:伊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車輛賣予協億公司,系爭車輛外觀上有伊公司之名稱,係因協億公司未將標示撕去,伊和賴誼堃不具僱傭關係,賴誼堃並非為伊執行職務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騰龍公司、李惠敏:李惠敏雖係經營騰龍公司之人,惟當時係由騰龍公司給協億公司行程,由賴誼堃負責駕駛,賴誼堃與伊等均無僱傭關係,亦非為伊等執行職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賴誼堃、協億公司、祥運公司、騰龍公司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2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賴誼堃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闖越紅燈致林玉枝死亡,而原告分別為林玉枝之配偶、子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另賴誼堃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罪有罪在案,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賴誼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2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協億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業自認其與賴誼堃間存在民法第188條本文所稱之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協億公司應按上開民法規定與賴誼堃同負連帶賠償之責,要堪認定。
 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其車頭印有「祥運旅遊」之文字乙節,此觀卷附新北市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監視器截圖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71頁),故系爭車輛自外觀上判斷,明顯足令一般人認定系爭車輛係為祥運公司服勞務,並受祥運公司監督。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賴誼堃之勞保、健保均投保在祥運公司名義下等情,亦有賴誼堃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附在限閱卷中可佐,足認賴誼堃於事故發生時,不僅在外觀上為祥運公司服勞務,祥運公司實際上亦可藉由為賴誼堃投保勞保、健保,行事實上之指揮監督。祥運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已賣與協億公司,僅協億公司未將祥運公司之字樣撕去,而賴誼堃之勞保、健保未及辦理過戶云云,顯不足推翻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賴誼堃於外觀上係祥運公司受僱人之事實,故祥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賴誼堃連帶負擔賠償之責。
 ⑶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騰龍公司發給協億公司行程,賴誼堃再負責駕駛,系爭車輛上有騰龍公司指派之領隊等情,為騰龍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6頁)。騰龍公司既然指派領隊與賴誼堃同於系爭車輛,且騰龍公司又係負責制定行程表,具體指示賴誼堃應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特定地點,遂行載客職務,顯然客觀上賴誼堃亦係受騰龍公司指揮執行職務,故騰龍公司同為賴誼堃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同堪認定。騰龍公司辯稱其與賴誼堃並無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李惠敏亦為賴誼堃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等語,並以賴誼堃於警詢中陳稱受雇於李惠敏之情節,為其憑據(見附民卷第30、31頁)。然李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情據以否認,且李惠敏僅為經營騰龍公司之人,而騰龍公司係旅行社,於系爭事故中係製作行程、指派領隊之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單憑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賴誼堃與李惠敏間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⑸基上說明,協億公司、祥運公司、騰龍公司均應按首開民法規定,個別與賴誼堃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李惠敏亦應與賴誼堃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則非可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項目,說明如下:
 ⒈喪葬費用544,740元:
 ⑴許東漢主張林玉枝死亡後,其支出喪葬費用544,740元等語,經被告爭執其中喪禮影片12,000元、治喪費用248,030元、遺體整理費用20,000元、庫錢43,200元、合爐12,500元,及其中個人安靈室以每日6,000元計算之數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⑵殯葬費或喪葬費,係指遺體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準此,許東漢所請求之喪禮影片、庫錢、合爐費用,性質上與遺體收殮及埋葬無關,不符合喪葬費之定義,難認係在許東漢所得求償之列。惟被告已陳明就庫錢、合爐費用分別於10,000元、6,000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故許東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金額,即為16,000元。
 ⑶又許東漢主張支出治喪費用248,030元,雖據提出欣安禮儀社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然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已爭執不具必要性等語。查許東漢提出上開收據,其上僅記載「治喪服務費」之用語,自始並未可見得許東漢具體支出之項目為何,無從令本院判斷是否具有必要性,足認許東漢並未舉證該費用具有必要性,故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個人安靈室每日費用6,000元金額過高,依一般行情每日費用僅約500元,且遺體整理費用金額亦屬過高等語。惟查,被告就個人安靈室金額如何過高乙節,全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至許東漢請求遺體整理費用部分,則經許東漢提出欣安禮儀社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雖提出新北市公立殯儀館設施及服務收費標準,欲證明遺體整理費過高之事實,然遺體整理費用本屬收殮之費用,許東漢選擇何人、何方案整理林玉枝之遺體,本屬其自由。況且,該遺體整理費20,000元,衡諸社會通念,實非不合情理,故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⑸基此,許東漢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喪葬費用為245,010元(計算式:544,740元-12,000元-248,030元43,200元-12,500元+16,000元=245,01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分別為林玉枝之配偶、子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林玉枝因系爭事故死亡,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故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自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500元一節,為兩造所同意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許東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44,510元(245,010元+1,500,000元-500,500元=1,244,510元),許文和、許文玫及許莘葵則均為999,500元(1,500,000元-500,500元=999,500元)。
 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賴誼堃與協億公司、祥運公司、騰龍公司個別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協億公司、祥運公司、騰龍公司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渠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等就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賴誼堃、協億公司、祥運公司、騰龍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憑,應予駁回;惟其等各自應負之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要屬當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再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全體被告並均到庭等情,有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協億公司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