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甄立中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度審附民字第8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兩造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蛋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原告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訴外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於113年6月19日16時54分許、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中山公園,面交投資款項。而被告則依「雞蛋行」指示,於不詳時、地,偽刻「黃志杰」印章1只,再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均印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江素蘭」印文各1枚),並於前揭收據上蓋印「黃志杰」印文1枚,隨後於113年6月19日16時54分許、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中山公園,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113年6月19日)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取款項得手後,即前往「雞蛋行」指定地點,將前開30萬元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前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