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珍
被 告 蔡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TDF-1822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定進行車輛年度檢驗。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寄發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迭經催討無效。爰以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乙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其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等語,被告逾期未檢驗車輛,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則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