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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林至真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00、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陳亮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除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額在超過新臺幣(下同)2,922,000元整之範圍不存在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僅積欠被告2,922,000元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額在超過2,922,000元整之範圍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原告所積欠之債務確實為2,922,000元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除2,922,000元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民事裁定)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13年10月26日
4,424,592元
113年10月26日
TH483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