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永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振碩
被 告 許景翔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景翔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行車執照及車牌之日止,按月(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13年3月20日續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TDL-9327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及車輛逾期驗車,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另違約罰款亦均由原告代位墊付,迄今已累欠共計47,405元。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寄發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迭經催討無效。爰以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照、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乙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其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等語,被告逾期未檢驗車輛及管理費用未依約清償,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並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則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許景祥應自114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行車執照及車牌之日止,按月(每月20日)給付原告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