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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文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51.6公里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自當時停放在該車道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撞擊,致該系爭車輛之TMA緩撞設施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30元(零件41,430元、工資7,500元)、拖吊費用13,000元,另支付租借防撞設備費用323,400元、購買防撞設備費用1,620,000元。由上述說明,可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有2,005,33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估價單、施工日誌、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48,930元、拖吊費用1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7日,已使用9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430÷(5+1)≒6,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430-6,905)/5×5≒3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430-34,525=6,90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500元、拖吊費用13,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7,405元(計算式:6,905元+7,500元+13,000元=27,405元)。
 ⒉系爭防撞設施購買費用部分: 
 ⑴系爭防撞設施作為防撞設備,存在提供原告施工過程降低交通事故風險之商品價值,當屬具有使用年限之實物資產,也必然隨使用期間經過,降低防撞效率,核屬營業耗用之結果。又據原告另提出系爭防撞設施購入時之發票,可證明該防撞設施存在購入成本,則其與預估殘值間之差額,當應按耐用年限於各年度攤提成本,始符系爭防撞設施之真實價值。
 ⑵經查,系爭防撞設施於105年1月伴隨所掛車輛出廠,有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防撞設施作為道路施工期間之防撞設備,性質上與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性質相同,則其耐用年限應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防撞設施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7日,已使用9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0,000÷(5+1)≒27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0,000-270,000)/5×5≒1,35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0,000-1,350,000=270,000】。是被告應賠償系爭防撞設施之費用應為27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租借防撞設施部分:
  查原告請求伊自事故發生日起,因系爭緩撞車受損,向第三人承租包含緩撞設備之車輛共22日,為此支出租金共計323,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620,805元(計算式:27,405元+270,000元+323,400元=620,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