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林寶鑫  
            吳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欣  
被      告  林家弘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寶鑫新臺幣3,905,500元,及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被告張哲瑋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月娥新臺幣4,745,521元,及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被告張哲瑋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瑋連帶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林寶鑫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寶鑫以新臺幣390,5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瑋如分別以新臺幣3,905,500元為原告林寶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吳月娥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月娥以新臺幣474,5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瑋如分別以新臺幣4,745,521元為原告吳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哲瑋受雇於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東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燈桿049689處,本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直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途中,不慎撞擊當時沿同方向在其右方而由被害人林家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人車倒地,林家盈遭肇事車輛輾壓及拖行後,因受有顱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當場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寶鑫、吳月娥分為林家盈之父母,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新臺幣(下同)喪葬費用:450,000元。
  2.扶養費用:林寶鑫1,168,507元、吳月娥1,547,101元。
   林寶鑫為林家盈之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於林家盈死亡時為70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4.54年,則計算林寶鑫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之期間,其因此受有3,505,520元扶養費之損害。又吳月娥雖為林寶鑫之配偶,互為扶養義務,惟其已無謀生能力,應不予計算其為林寶鑫之扶養義務人,是林寶鑫因尚有子女訴外人林家瑜、林家政,故被告應給付其之扶養費用為1,168,507元。
   吳月娥為林家盈之母,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於林家盈死亡時為66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1.27年,則計算吳月娥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之期間,其因此受有4,641,302元扶養費之損害。同上,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547,101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原告驟然失去其女林家盈,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請求500萬元。
(三)另張哲瑋受雇於東光公司,被告陳嘉欣、林家弘均為東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受雇者張哲瑋應有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之責,然疏未為之,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寶鑫6,618,507元、吳月娥6,547,1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本件交通事故初判表未記載肇事原因,事故肇事因素尚待釐清;陳嘉欣、林家弘均為東光公司之負責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張哲瑋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另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2.原告主張張哲瑋受僱於東光公司擔任職業駕駛,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按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林家盈死亡結果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299、42835號起訴書起訴張哲瑋涉犯過失致死罪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不明,然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張哲瑋前揭駕駛肇事車輛侵害林家盈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欲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復仍未提出刑事偵查程序所未調查之其他證據,其又亦無法舉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其上開空言所辯,洵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張哲瑋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東光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張哲瑋於前揭時、地,駕駛東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其車身上亦印有「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其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認其為東光公司之受僱人,堪認張哲瑋係為東光公司於執行職務中始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而本件東光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張哲瑋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三)陳嘉欣、林家弘是否負連帶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陳嘉欣、林家弘為東光公司之負責人,因張哲瑋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顯未善盡之監督管理義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惟本件僱傭關係存於張哲瑋、東光公司間,已如前述,陳嘉欣、林家弘是否為民法第188條所稱僱用人之規範主體,即有疑問。再者,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就公司事務之執行,係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自難期負責人就公司各項實際業務執行均事必躬親;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更非駕駛車輛本身,亦不得認為公司所屬之司機駕駛違規,即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有所違反法令。是原告就陳嘉欣、林家弘執行其董事長、監察人業務時,有何具體違反管理責任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復未能舉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及具體化義務。故本院自難僅因東光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即認陳嘉欣、林家弘亦應與其同負連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喪葬費用部分:
   林寶鑫為林家盈之父親,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用450,000元等情,已提出記載405,500元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為證,就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其雖另主張林家盈安葬於中臺禪寺,塔位12萬元、牌位8萬元等情,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逾前述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2.林寶鑫、吳月娥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在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
  ②經查,林寶鑫為林家盈之父親,44年間出生,於林家盈死亡時為69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觀諸林寶鑫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本院限閱卷),其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總價值超過500萬元。衡以住宅房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縱至年邁時亦更不能缺少,顯不能將自用房屋變賣換為現金做維生使用,故不應將現住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然據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總數,除林寶鑫可供為現住房地當無法作為出租、變現或為其他營生處理使用;其餘持有之房地數顯均非之現住地,且無任何不得立即處分之情形,故其有變賣或出租該部分不動產以維生之可能,足證其仍有一定經濟基礎。是認林寶鑫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尚非可採。
  ③又吳月娥為林家盈之母親,48年間出生,於林家盈死亡時,為65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然觀諸吳月娥於113年度之財產資料(本院限閱卷),其該年度之給付總額僅有11萬多元;縱其名下雖有車輛1台及多筆投資,其總價僅10萬多元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林寶鑫為吳月娥之配偶,林佳盈及訴外人林家政、林家瑜為吳月娥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林佳盈、林寶鑫、訴外人林家政、林家瑜均對吳月娥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依11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全國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吳月娥仍有餘命22.41年,則林家盈對吳月娥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以吳月娥之平均餘命期間22.41年作為計算基準。復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3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77元。依此標準,並採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暨扣除林寶鑫、訴外人林家政、林家瑜應共同分擔之3/4扶養費後,吳月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245,5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45,521元【計算方式為:(27,577×180.00000000+(27,577×0.92)×(180.00000000-000.00000000))÷4=1,245,521.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41×12=268.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吳月娥得請求東光公司、張哲瑋賠償扶養費用應以1,245,521元為限。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之女林家瑩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另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寶鑫、吳月娥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5年1月26日另請求追加部分,於法不合,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