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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林寶鑫  
            吳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欣  
被      告  林家弘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五、本判決關於原告林寶鑫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寶鑫以新臺幣390,5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瑋如分別以新臺幣3,905,500元為原告林寶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吳月娥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月娥以新臺幣474,5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瑋如分別以新臺幣4,745,521元為原告吳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本判決關於原告林寶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瑋如分別以新臺幣3,905,500元為原告林寶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吳月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瑋如分別以新臺幣4,745,521元為原告吳月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