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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蔡承哲  
被      告  曾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