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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林思妤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之00(指定送達址)
被      告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10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陳報狀(即本院卷第31-3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件請求本件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02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本票內容節錄於附表一,完整本票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3頁)的債權不存在,被告於書狀、言詞辯論陳稱,其有權依據本票請求新臺幣(下同)7萬之理由,係根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第二條服務酬金約款之約定(節錄部分契約條款於附表二),故本件所有審酌之重點,即關於此條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若條件已經成就,則原告即有權主張本票權利;若條件未成就,則被告無權依據該契約請求7萬元,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的原因關係也因此不存在,進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有理由。  
㈡、本件服務酬金之條件未成就,被告無權請求服務酬金:
1、根據兩造間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當「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已核貸」,原告就不能終止兩造間契約,且須依契約約定給付第二條所約定的服務酬金。
2、然本件被告所提出「已核貸」之證據,係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額度建議書(本院卷第45頁),然細譯該內容,都是「建議」,例如建議條件為100萬、建議利率為14%,難以認定這個額度建議書確實就是一份足以確定貸款內容的核貸通知,基此,本院認為本件關於服務酬金之約款的條件根本沒有成就,則被告無權請求服務酬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沒有權利請求服務酬金,則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就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此為節錄,完整本票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3頁):
本票

新臺幣柒萬元整

發票人 林思妤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附表二(兩造間之契約節錄;本院卷第37頁):
林思妤        (以下簡稱甲方)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第二條 金融諮詢費、服務酬金費之負擔
一、乙方受任辦理委任事項之金融諮詢費、服務酬金,甲方需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乙方受任辦理委任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2%計算。
  
第三條 懲罰性違約金及終止契約責任分配  
一、...若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提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且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已核貸,因乙方已完成本契約之委託事項,甲方不得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依本契約給付第二條之服務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