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莊凱晴
被 告 黃進容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12公里7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莊開盛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莊開盛並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元、工作損失23,7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車輛受損維修費用30,874元、通聯電信及法院訴訟影印等支出之費用2,1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主張遭撞擊卻經過3公里均未停車或示意被告應停車處理,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舉證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59至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第45至48秒可見原告車輛行駛在中線,於48秒時可見有一車輛突自上開車輛左側靠近後接近上開車輛左側車身位置,旋即返回原車道。」,有本院115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受到驚嚇,於是方向盤沒抓好,使得車輛右邊後照鏡與對方車輛左邊後照鏡摩擦到等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及被告警詢時之陳述,堪認系爭事故應係被告操作不當抑或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擦撞等節為真實;復查,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與前開行車紀錄勘驗結果與系爭事故可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大致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損害1,200元、工作損失23,750元、通聯電信及法院訴訟影印等支出之費用2,110元等: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前開所受損害,然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損害1,200元、工作損失23,750元、通聯電信及法院訴訟影印等支出之費用2,110元,經核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理由均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訴訟成本,依前開說明,非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民事訴訟費用部分,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逕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非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0,874元(工資8,164元、零件22,710元),業據提出新北都鈴木汽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29日,已使用14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10÷(5+1)≒3,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710-3,785)/5×5≒18,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710-18,925=3,7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16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1,949元(計算式:8,164元+3,785元=11,949元)。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難認有侵害原告前述人格法益之情,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無人受傷(見本院卷第48頁),難認系爭事故有造成原告前開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