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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7號
原      告  何志偉  
            邱秋蘭  
            何智峰  

            何雅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秋蘭新臺幣2,892,000元,被告陳敏雄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偉新臺幣300,000元,被告陳敏雄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智峰新臺幣300,000元,被告陳敏雄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雅羚新臺幣300,000元,被告陳敏雄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敏雄、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2,892,000元為原告邱秋蘭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何志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何智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何雅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35、161至167頁),及民國115年1月15日、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何志偉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邱秋蘭、何智峰、何雅羚、何志偉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除追加起訴原告外,亦追加起訴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秋蘭3,45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智峰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雅羚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偉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上開所為追加原告、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敏雄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國慶路49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且不得違規行駛於上開路段(大型車行駛禁行路段),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被害人何振良騎乘自行車於被告陳敏雄右側經過,因閃避不及致遭被告陳敏雄碾壓(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多處骨折併出血及大面積軟組織損傷之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於同日22時11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敏雄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陳敏雄系爭事故時係為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其執行職務,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敏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因被告陳敏雄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邱秋蘭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邱秋蘭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致被害人何振良受有體傷,前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療,後因傷重不治死亡,支出醫療費用2,080元、喪葬費用448,84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華會館應受帳款明細表、澤源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書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5至21頁)。被告就醫療費用2,080元部分不爭執,僅就喪葬費用448,840元部分,主張前述澤源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書除包括該公司提供之禮儀服務外,尚涵蓋其他代墊性支出,惟並未詳列各項費用明細,難以確認是否與其他單據所列費用重複計算,若有重複部分應扣除等語。
   經查,依據前述澤源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上記載,389,920元包含「本公司禮儀服務費暨代支代付禮儀用品」,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已無法提供明細,是即不能排除前述費用包括前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之19,320元、龍華會館應受帳款明細表之39,600元之可能性。再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其「代辦公司」欄記載為澤源禮儀有限公司(附民卷第17頁),是確實可能由澤源禮儀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先行「代支代付」相關費用後再連同其他費用統一由原告索取,則被告所辯即屬有據。是喪葬費用部分除澤源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書之389,920元外,原告未能證明尚有其他支出,則原告邱秋蘭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為392,000元(計算式:2,080+389,920=39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原告邱秋蘭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邱秋蘭之配偶即被害人何振良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爰審酌原告與被害人何振良間為配偶關係,至系爭事故前結褵40年以上,有個人戶政資料可佐(限閱卷),併參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財產收入情況,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因此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秋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
  3.原告何志偉、何智峰、何雅羚精神慰撫金部分:
   揆諸上段說明,原告何志偉、何智峰、何雅羚之父即被害人何振良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爰審酌原告何志偉、何智峰、何雅羚均為被害人何振良之子女,併參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財產收入情況,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因此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志偉、何智峰、何雅羚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邱秋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應為3,392,000元(計算式:392,000+3,000,000=3,392,000);其餘原告何志偉、何智峰、何雅羚則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800,000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均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5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邱秋蘭、何志偉、何智峰、何雅羚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邱秋蘭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892,000元;其餘原告何志偉、何智峰、何雅羚之部分得各為3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