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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蕙所有、訴外人張丞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14,248元(含零件費用131,545元、工資費用95,123元、塗裝費用87,580元),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故以全損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177,57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併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12,00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表、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