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曲劭文即永和濃氣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至117年7月9日止,利息方式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引用指標)加0.155%計息,其後則改依引用指標利率加1.955%浮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兩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月清償,願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96%)加計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96%),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則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383,0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