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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李威   
被      告  陳維德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3日8時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浮洲橋下,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李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亦受頭暈、頸部扭傷(下稱系爭事故)等傷勢。
 ㈡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
 ⒉車牌維修費用:1,600元。
 ⒊隔熱紙與行車紀錄器:11,778元。
 ⒋車輛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⒌車價減損:9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為126,608元。
 ㈢又訴外人李美娟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8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鑑價師雜誌社雖未列於法院之鑑定人名冊內,仍係公正之第三方鑑定機構,且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已是客觀存在之事實,無關鑑定機構是否在法院之鑑定人名冊內。希望委由專業機構去鑑定系爭車輛減損,鑑定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車牌維修費用等部份皆不爭執。
 ㈡就原告所提出隔熱紙與行車紀錄器費用部份,請求依使用年限計算物品折舊金額。
 ㈢原告所提出車輛減損鑑定費用部份,該費用之支出為原告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另車價減損部份,原告所提出鑑定單位為鑑價師雜誌社之鑑價報告書,並非司法院鑑定人參考名冊內之合格鑑價單位,被告質疑該鑑價報告書之專業及公信力。
 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瑞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店出具之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暨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230元部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牌維修費用1,600元部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隔熱紙與行車紀錄器11,778元部份: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更換隔熱紙與行車紀錄器,計支出11,778元等情,衡情該隔熱紙與行車紀錄器已非新品,自應予折舊,是本院審酌該隔熱紙與行車紀錄器受損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5,000元之範圍內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車價減損94,000元部份:
  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該車「⒈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鈑金烤漆4.左、右後大樑鈑金烤漆」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事值價格約47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37.6萬元,事故折損價格9.4萬等語,此有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車價94,0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⒌車輛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部份: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價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⒍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份: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00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為119,830元(計算式:1,230元+1,600元+5,000元+6,000元+94,000元+12,000元=119,830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