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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周志威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楊皓翔律師
被      告  周坤信  



            周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威、周坤信、周雅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周坤信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家祝,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周坤信、周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周志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0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3,390元及相關利息及其他費用債務迄未清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081號債權憑證可稽,合先敘明。又查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周旺來之合法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被告周志威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先於113年7月15日就被繼承人周旺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周坤信、周雅惠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周坤信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周坤信,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實已使原告權利受損。被告周志威以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致其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詐害債權,洵屬有據。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周志威、周坤信、周雅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坤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周坤信有取得部分現金的補償,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 
三、被告周志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屬繼承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非單純財產處分,其目的在於消滅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保全債權所欲規範之範疇,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行為,於法無據: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實務見解可知,遺產分割屬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行使之專屬權利,目的在於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非單純之財產行為,且遺產分割多基於家庭關係、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及情感因素,具人格法益性質,況債權人借貸時之信賴基礎應限於債務人之個人財產,而不及於被繼承之遺產,故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增加債務人不利益而有害於債權人權益,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理由即明:「…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茲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與人格法益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⑶經查,被告間固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惟徵諸前開實務見解,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多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情感及經濟往來等因素,益徵具高度人格法益之性質。是為避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對於人格與自由造成過度干預,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本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⑷準此,原告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按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云云,已非可採。
 ㈡況退步言之,債權人貸與款項時,評估基礎理應在於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其將來可能繼承之財產,倘認資力不足,自應於借款時要求擔保。又民法第244條旨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非使其增加清償力,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為本條保護範圍,其主張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則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理由揭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可資參照。
  ⑵復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應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⑶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可知,被告周志威於104年間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周旺來係於113年1月29日死亡,顯見原告於貸與款項予被告周志威時所評估者,僅周志威本身之資力,尚不包含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析言之,被告於債務成立時尚未存在繼承遺產之客觀利益,原告對被告取得遺產,僅止於其對被告「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
  ⑷再者,被告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獲取利益,然亦未因此取得負擔,總體而言仍保持「原有」清償能力,並未因此遭致不利益,顯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自非該條所得撤銷的對象。
  ⑸依上所述,原告在貸與款項時,並未將被告將來可能繼承財產納入考量,則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影響原告評估之清償能力,況且,原告對於被告繼承財產之期待本未受法律所保護,故原告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其與人格權緊密相關,非僅單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又債權人出借款項時,係以債務人當時資力為信賴基礎,對債務人將來是否繼承財產僅屬期待,並無法律上保護必要,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影響被告周志威既有清償能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未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法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同參)查本件被告周志威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屬繼承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非單純財產處分,其目的在於消滅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保全債權所欲規範之範疇,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行為,於法無據;另因其長期在大陸經商主要是由被告周坤信、被告周雅惠照顧被繼承人周旺來,且其中只有被告周坤信有子女,因被繼承人周旺來有傳宗接代的觀念,所以將系爭的遺產都指定由被告周坤信繼承云云,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座談會決議,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周志威上揭辯解,尚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威辯稱其有取得部分現金的補償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告周志威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為有償讓與應繼分,僅空言辯稱,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威、周坤信、周雅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坤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6.77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四樓
77.84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