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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周啟發  
被      告  杜象新  





            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0、35至39頁),及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據此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002號受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有1,417,439元之票據債務尚未受償,因此請求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439元及利息。被告固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惟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為擔保公司貨款債權之履行所簽立,與原告並不存在其他原因關係,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經查,原告開庭時也承認本件是公司貨款債務,非被告私人債務,則本案要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10月5日,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3年時效,已於102年10月5日屆滿。原告雖曾於112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因未足額受償而為本案之請求,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為請求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439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年息
1
杜象新
吳秀緞
99年10月5日
未記載
2,147,439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