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許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
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兩造曾簽訂「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異議,視為起訴。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第9條約定自明。是以,兩造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洵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