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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洪秉豐  
被      告  黃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往板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縣民大道板橋區1段與板城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前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汽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修車費用149,250元,以上共計1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漢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且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0元,應屬有據。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30日購買,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3日,已使用超過1年6月,系爭汽車當初係以160,000多元購買,系爭汽車業已報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殘值82,333元(計算式如附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83,083元(計算式:750元+82,333元=83,08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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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0.369=5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0-59,040=100,960
第2年折舊值    100,960×0.369×(6/12)=18,6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960-18,627=82,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