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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方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劉佩真更替為李國忠,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就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自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6年3月12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首期本息於110年4月12日償還。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0.575%機動計息=2.29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11日止,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01,2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