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許治平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0、29至35頁)及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29條、第137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該筆債務係20年前之債務,自93年起原告皆未承認該筆債務或有給付行為,本件被告請求應已超過時效等語,惟被告於93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15250號支付命令時,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嗣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取得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曾於110年3月30日、111年5月20日、113年7月19日、114年9月5日及114年10月1日就原告所欠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652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應屬無理由,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22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