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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何函璋  
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原證一「連鎖加盟終止協議」第5條為據,主張兩造就該協議所生之爭議,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連鎖加盟終止協議」其上並未有兩造簽名,且被告已具狀否認有簽署原證一之「連鎖加盟終止協議」及兩造有該協議之合意,是本院尚無法逕依原證一認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次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證附件一之A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書(即原合約)第17條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