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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奐鑫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賢  

被      告  簡  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07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奐鑫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正賢、簡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7年12月23日止,共分為60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奐鑫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9萬0,0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另被告陳正賢、簡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3,755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陳正賢對此復不爭執;又被告簡秀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債務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