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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學培  
被      告  張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和路往永和方向外側車道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蘇玟琪所有、訴外人劉乙龍停放之車牌號碼BPQ-59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2,100元(零件費用306,300元、工資費用14,200元、烤漆費用9,800元、拖吊費用1,8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爭執被告有過失。因為被告左後方有車輛所以被告無法往外切,被告已經有急剎但閃不過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8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6,300÷(5+1)≒5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300-51,050)×1/5×(4+8/12)≒238,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300-238,233=68,06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8,0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4,200元、烤漆費用9,800元、拖吊費用1,800元,合計為93,867元(計算式:68,067元+14,200元+9,800元+1,800元=93,867元)。
 ㈢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210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騎乘機車於事發道路之外側車道,原告保戶車輛則停放在該車道路邊,事發前被告前方除原告保戶停放之車輛外,未有其他車輛,後方亦無來車,畫面時間02:18:49時可見被告車輛剎車燈亮起,此時被告車輛約在原告保戶車輛左後方位置,接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位置,被告車輛左後方約3條車道分隔線處有另台車輛直行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2:18:51時被告車輛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左後側車身位置,被告車輛於碰撞前未見有明顯減速、暫停或向左側偏行之情,此從該車道劃設之公車停車格標線可見被告均係直行在該標線處未有明顯偏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原告保戶就系爭事故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過失甚明。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56,320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93,867元x60%=56,3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3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