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陳俊璋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強制執行;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請求原告給付者為電信費用即配合促銷手機等補助金款項,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按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之請求疑超過2年消滅時效,原告應得拒絕給付。
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本件係於110年6月9日拆機並終止契約,嗣餘112年5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27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於114年4月14日首次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1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4年7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5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㈡是以被告就本件債權請求權之行使,係於110年6月9日拆機開始,嗣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7月7日確定,再於114年4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末於114年7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歷次聲請之間隔均未逾2年。綜上,本件請求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疑超過2年消滅時效乙節,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帳單明細及相關事證資料為佐,前開證據資料亦經原告收執無訛,原告就其主張則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尚與前揭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非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2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