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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黃建發  
被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就被告以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734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933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5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4,800元、違約金6,259元,是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92,5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