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黃昱誠
被 告 林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抗辯:我在網路認識一個網友,他當時說他朋友需要業績,我就把證件借給他,但對方有答應說不會對我有害,而本件原告提出的電信號碼我都不認識,這些電信的辦理文件不是我的簽名,上面留存的連絡電話我也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9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主張的門號內容皆不知悉,也未在契約上簽名等語,而本件原告既然係基於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作為請求,原告就必須就電信服務的申請書等文件,舉證上面的簽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縱使本件電信契約,係被告委任他人所代理而申辦,原告至少也要舉證被告與代理人間的委任書存在,且委託書上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舉之私文書為真正,而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上述事項,故本院不能排除該電信契約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或簽名所為,即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私文書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的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協助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