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莊子賢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瑋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2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652元,依前開說明,擴張金額196,752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