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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吳春龍  
            陳羿霖  
被      告  洪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7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建一路口,因向左偏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家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69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