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呂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福街與東興街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知嫻所有並由訴外人黃秉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822元(零件114,078元、烤漆24,859元、工資49,885元)及拖吊費用1,650元,共計為190,47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認為鑑定及覆議結果皆與事實不符,鑑定委員會都把資料去頭去尾,該鑑定報告不實,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呂明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黃秉宸駕駛自用小貨車,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7921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該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則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同。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28日車輛受損時,使用4年1月,則零件費用114,078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52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24,859元、工資49,885元及拖吊費用1,6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93,923元(計算式:17,529元+24,859元+49,885元+1,650元=93,9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皆為被告騎乘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黃秉宸駕駛系爭車輛,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黃秉宸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6,962元(計算式:93,923元×50%=4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78×0.369=42,0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78-42,095=71,983
第2年折舊值 71,983×0.369=26,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83-26,562=45,421
第3年折舊值 45,421×0.369=16,7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21-16,760=28,661
第4年折舊值 28,661×0.369=10,5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61-10,576=18,085
第5年折舊值 18,085×0.369×(1/12)=5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85-556=1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