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6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曾進財
被 告 龍世哲
訴訟代理人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在國道3號北向36公里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租用人即訴外人李振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高達新臺幣(下同)208,796元,然該車之二手車價僅450,000元,已無修復實益,原告僅得依現況處分,而得價款154,000元,因而受有損失29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比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08,79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6,480元、烤漆工資14,780元、零件167,536元),然就車損部分零件及烤漆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供權威車訊443期所載市值,顯示系爭車輛仍可於維修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維修情事,且系爭車輛並未修復完畢,原告即自行販售殘體,然系爭車輛已過戶並未報廢,原告並未真實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修理費及車價減損共296,000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以現況出售,而得款15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受損照片、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105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將系爭車輛拍賣售出,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29至39頁),而依卷附原告提出及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5、95至99頁),系爭車輛車尾嚴重凹陷變形,引擎蓋、前保險桿位置亦有明顯隆起脫落之情,堪認事故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足認原告所提出之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所示項目之損害及費用可值採信為真,且系爭車輛係原告作為從事租賃車使用,是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出售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徒辯以依原告所提供權威車訊443期所載市值,顯示系爭車輛仍可於維修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維修情事等詞,不足憑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車價為450,000元,固據提出權威車訊113年7月份第443期雜誌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自其所提出之該紙資料係記載例如「TOYOTA/PRIUS新車價815,000元,110年中古車價450,000元」等內容,應係指車輛狀況良好下可得之售價。然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行駛公里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且原告從事租賃車業,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衡情其車輛使用及耗損應較一般家庭代步車為高,是上開資料尚難遽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唯一依據,惟審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佐以系爭車輛確有嚴重損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為PRIUSC型式、11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上開價格資訊及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時之折舊狀況,審酌本件事故於113年7月3日發生、原告係於同年8月23日售得系爭車輛拍賣價款(見本院卷第39頁),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維護狀態缺乏相關資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113年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以430,000元認定為適當,則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款154,00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276,000元(430,000元-154,000元=27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6,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