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蔡錦乾
被 告 海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