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興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媚瑛
被 告 陳月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負責人李媚瑛介紹臺北市○○街000號2樓屋主傳瑞嬌介紹被告去簽出售或出租,被告已經出售,成交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服務費百分之6共計90萬元,原告應分一半即45萬元,全數遭被告侵占,被告並更換全新lexus紅色汽車,被告還告訴傳瑞嬌「謝謝她服務費換新車」,依法提出告訴,以懲不法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