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顏國政
被 告 翁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新臺幣(下同)52,948元及191,520元未清償。嗣日盛商銀將上開債權於100年8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書影本及公告報紙、日盛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本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