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古俊師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邱學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56元,及被告古俊師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俊師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1時09分許,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潘沁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992元(工資費用2萬3,700元、零件費用9萬1,292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桃園客運公司為古俊師之僱用人,應與古俊師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古俊師受雇於桃園客運公司,且為其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沁峰亦有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禁止進入之處所且違規停車,且未保持車輛適當間隔之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沁峰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古俊師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昇祐汽車有限公司及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修車零件認購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二人對此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被告古俊師應負本件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且係駕駛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輛,為其執行職務等情均不爭執,揆諸上開解釋,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4,992元(工資費用2萬3,700元、零件費用9萬1,29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9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萬1,350元(即9萬1,292元X1/10=9,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3,700元,共計為3萬2,829元(計算式:9,129元+2萬3,700元=3萬2,82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被告古俊師固有倒車未慎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參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所停位置為公車轉運站內,並有警示標語設立載明:「…僅供公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進入或停放者,逕依該條例告取締。」等字樣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沁峰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一般自小客車進入及停放之區域,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沁峰亦與有過失,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綜上各情,本院認應酌減被告古俊師45%之過失責任,被告古俊師、系爭車輛駕駛人潘沁峰就本件事故各應負55%、45%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056元(計算式:3萬2,829元X55%=1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古俊師自114年9月19日起、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自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