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宸淮(原名:游璨熊)

原      告  陳唯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香樺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林欣妤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20號裁定准許,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簽立原因,係原告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菜熊公司)前因營運需求,向訴外人夏沛伶借款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夏沛伶遂指示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原告僅在系爭本票簽章,並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應就系爭本票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完成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此事實舉證,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又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夏沛伶,兩造並非票據前後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記載均已完成,原告自不得脫免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⒉本件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係夏沛伶要求原告簽發,原告始在其上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5頁),足見原告已自陳系爭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非其填載、其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用印,即可知悉其簽立本票所生之法律上效力,則其自應就其對外之意思表示負完全行為責任,且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並交付予夏沛伶之客觀上行為,依一般交易常情亦可推定有授權夏沛伶填載其他票據事項之意,尚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部分記載事項對抗執票人。
 ⒊原告雖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筆跡加以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欄位並非原告所記載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就發票日、金額欄位縱非原告所親自填載,亦不能排除原告授權他人填載之可能,故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件爭訟權義標的存否之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告此項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受夏沛伶指示填寫,目的係擔保原告與夏沛伶之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依原告起訴時所為陳述,原告係主張原告、夏沛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雖於114年12月10日答辯狀稱原告向夏沛伶之借款,實際金主為被告,被告係將款項交由夏沛伶,再由夏沛伶轉交,借款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委任蘇若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已於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雖指摘被告改稱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原告此項陳述,明顯無視原告起訴時亦陳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夏沛伶之事實。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係擔保原告與夏沛伶間、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一節,顯然有所爭執,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無證據可證明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無由執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主張自己免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到期日
受款人
菜熊蔬食股份有限公司、游璨熊(即游宸淮)、陳唯心
MZ000000000
113年3月25日
80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未記載
備註: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