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馬浩剛
曾佳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登鳳
被 告 李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浩剛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佳萱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馬浩剛、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曾佳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浩剛83,28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佳萱135,37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全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下往大觀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原告馬浩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曾佳萱,沿同向直行在後,見被告李文全變換車道,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馬浩剛受有右踝、右大腿挫傷及右肘、右踝擦傷;原告曾佳萱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
㈡茲將原告等二人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馬浩剛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元。
⑵交通費用:1,800元。
⑶工作損失:14,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65,000 元。
⒉原告曾佳萱部分:
⑴醫療費用:1,860元。
⑵交通費用:7,500元。
⑶工作損失:4,212元。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浩剛83,28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佳萱135,372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沒有工作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馬浩剛受有右踝、右大腿挫傷及右肘、右踝擦傷;原告曾佳萱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等二人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馬浩剛部分:
⑴醫療費用2,08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三幅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有支出必要之證明,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
⑶不能工作損失1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8天受有14,400元(1,800元×8)薪資損失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亞東醫院112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人於112年8月16日急診處置,宜先休養二天,續門診追蹤治療」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馬浩剛有修養2日之必要,是依每日1,800元計算,故原告馬浩剛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600元[計算式:1,800×2=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65,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總計,金額為70,680元。(計算式:2,080元+3,600元+65,000元=70,68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原告曾佳萱部分:
⑴醫療費用1,86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三幅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7,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5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有支出必要之證明,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
⑶不能工作損失4,21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4天受有4,212元(1,053元×4)薪資損失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惟依亞東醫院112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病人於112年8月16日急診予自費人工皮換藥處置,宜先休養二天,續門診追蹤治療」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曾佳萱有修養2日之必要,是依每日1,053元計算,故原告曾佳萱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06元[計算式:1,053×2=2,1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總計,金額為123,966元。(計算式:1,860元+2,106元+120,000元=123,966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馬浩剛請求有據之金額在70,68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原告曾佳萱請求有據之金額在123,966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浩剛70,680元、應給付原告曾佳萱123,9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