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洪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利率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即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本金183,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