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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吳思暵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吳懿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思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思暵前於民國106年間,邀同被告吳懿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元;詎吳思暵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315,128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吳懿珉擔任吳思暵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懿珉到庭表示:知悉原告請求,同意當庭審結等語;被告吳思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金額附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懿珉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思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準此,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