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持有之營業車牌000-0000號兩面,並由原告代辦相關管理及營運協助。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管理費用,迄今已累欠共計10,361元。被告職業小客車駕照已遭註銷。實已違反上開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構成契約解除事由。原告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繳清費用及返還車牌兩面,迄未置理。為此,爰以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駕照吊扣∕註銷查詢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