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李奕緯
被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0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秀琴所有並由訴外人羅宇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7,588 元(工資費用43,068元、零件費用144,52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惟依實際賠付的金額按比例計算後,工資費用為42,379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20,344元,合計162,7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
㈡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宇善「違規併排停車」為系爭事故原因之一。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宇善駕駛其車輛本應遵守前開規定,於肇事地點不得併排停車,否則勢必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甚致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阻礙,且增加車輛碰撞之風險,詎其未注意此情,逕將車輛駛於肇事地點併排違規停車,停於機車優先道,以致被告騎乘機車於機車優先道向前直行時,不及閃避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從而,羅宇善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與有過失。
㈢另依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羅宇善係將車輛「停放於機慢車優先道」,系爭車輛「完全占據機車道」,妨礙慢機車道上之機車通行,且事發時間為夜間00時5分許「深夜時段」加之系爭車輛為「灰色」並熄火停放、「未顯示雙閃燈」而該路段光線昏暗不易察覺,羅宇善亦「未為其他警示措施」其所為乃製造用路人之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台灣現今交通違規屢見不鮮之亂象,應當由違規併排停車之人即羅宇善負擔較高之肇事責任比例。若以用路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閃躲他人違規行為,而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假設語)猶如助長違規者僥倖之心態。簡言之,違規停車者就算造成車禍事故,他人未及時閃避應負擔較高責任,違規停車者僅要負擔較低責任(假設語)實有為事理之平,更將惡化已淪為交通地獄之用路環境。
㈣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提供系爭車輛予羅宇善使用,羅宇善有併排停車於肇事地點之過失,綜合羅宇善過失情節、整體情狀、肇事過程及相關事證,認其過失程度應為8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20%,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照過失相抵法則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3,074元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參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許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五年內違反無照駕駛規定二次以上。羅宇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等語,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2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30日車輛受損時,使用5月,則零件費用144,5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2,30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2,379元,無折舊問題,上列共計164,679元(計算式:42,379元+122,300元=164,679元)。是原告於164,679元之範圍,僅向被告請求162,7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惟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宇善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亦為肇事原因。又本院觀諸系爭肇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臨停占用機車優先道外,其車輛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80公分,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且參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宇善警詢筆錄又自承其忘記有無開啟閃光警示燈等(見本院卷第47、53頁),致來車難以及時辨識其靜止狀態,可能應須緊急煞車或變換車道閃避,增加追撞、擦撞之風險,而致被告駕駛A車不幸與之發生擦撞,而受有右側無名動脈重度撕裂傷、臉部損傷、多處損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宇善上開行為與有過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21號判處:「羅宇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故經本院審酌上開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羅宇善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80%、2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2,545元(計算式:162,723元20%=32,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520×0.369×(5/12)=22,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520-22,220=12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