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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蔡承哲  
            張峰瑞  
被      告  徐笠棠  



訴訟代理人  許進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28日宣判。嗣原告於115年5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再開辯論。請被告於收受原告撤回書狀繕本後就是否同意撤回訴訟乙事具狀表示意見,如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