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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闕茂宏  
被      告  廖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經營計程車業務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得使用原告公司所申領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詎料,被告未能依規定繳納相關稅費,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2,905元,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一項、二項之約定。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其返還牌照,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負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責任等語。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逾期未繳納相關稅費,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而本件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予原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