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慶斌
訴訟代理人 胡煌明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包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迄113年8月31日止,尚未還車,尚欠租金
200,000元及ETAG費用24,602元,總計224,6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