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盧楷文
被 告 詹燿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被 告 銘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3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民事答辯狀、陳報狀(本院卷第9至14、155至160、195至201、213至214頁),及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崑路往環漢路方向經過豐盛一街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始得經過,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在前方路口停等擬左轉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腕、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5至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也與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足以認定。
(二)原告所受傷害之認定: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腕、下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足部疼痛、頭痛、頭暈及目眩、左側外耳炎等傷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依據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是從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原告之身體則往後翻,原告是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落地,自有可能受有足部疼痛、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7月31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創傷、右手腕、下背挫傷(本院卷第21頁),之後於113年8月3日龜山文學風澤中醫診所就診,再於113年8月13日因頭痛、頭暈及目眩、左跟部疼痛而至台北長庚醫院之神經內科及外傷骨科就診,再於113年8月15日、29日因左側足部疼痛、頭痛而至台大醫院之復健部、神經部就診,其治療時間有相當之延續性,治療之科別及部分亦有相當之關聯,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足部疼痛、頭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部分,應屬可採。
3.惟原告於113年10月9日、16日、30日前往台大醫院之耳鼻喉科治療左側外耳炎,無法直接看出與前述傷勢之關聯,治療時間與系爭事故亦有相當之間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難認原告所受之左側外耳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附表所示亞東紀念醫院、龜山文學風澤中醫診所、臺北長庚醫院所示之醫療費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中復健部、神經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6,460元,與原告前述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另附表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中耳鼻喉部所示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治療左側外耳炎所產生之費用,惟左側外耳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害期間,向就職之富達翻譯有限公司請病假,受有薪資損失及業績獎金損失,故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等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從事工作等語。
經查,前述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有請假之必要,即有疑問。又原告雖請求其傷後8個月較傷前3個月平均薪資之差額(含薪資損失及業績獎金損失),然而原告傷後8個月薪資較低,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已有疑問;且如原告業績獎金較低,代表其亦節省衝業績所需耗費之時間及勞力成本,亦不能概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本院依據原告所提與本件傷情有關醫療收據所示之就診時間及差假明細(本院卷第67至83、91至92頁),原告有前往就診且同時當日亦有請假之日期為3.5日(113年8月3日、13日、15日全日、29日半天),而依據其113年8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其113年8月請病假12天共扣薪5,494元(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其因治療前述傷勢而請假造成之薪資損失共為1,602元(計算式:5,494/12*3.5=1,602),則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車輛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甚明。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1,000元,其修復費用已大於修復後車輛殘值,請求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11,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被告則主張若維修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外觀損壞部分零件所作之初步估價即高達14,600元,已提出春滿車業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9頁)為證。是本院雖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不符合經濟效益,惟損害賠償是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若原告因報廢而可取得系爭車輛報廢之殘值利益,自應予以扣除,而被告遲未能提出本件系爭車輛報廢殘值之證明,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維修金額及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應以維修金額之1成即1,460元(計算式:14,600*0.1=1,460)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係爭事故未治療前述傷勢而支出事故當天自醫院急診返家之交通費4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乘車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急診當日交通費415元,即屬有據。
5.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至113年11月5日報廢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於113年8月至10月租車費用共12,000元,有原告所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6.安全帽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損壞,因而致其受有900元之財物損失,查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倒地,其配戴之安全帽因此受損,為事理之然,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前述物品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應以新品之5成即495元(計算式:990*0.5=495)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2,432元(計算式:6,460+1,602+1,460+415+12,000+495+50,000=72,432)。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醫療費】(總計8,520元)
一、亞東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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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診斷:頭部創傷,右手腕.下背挫傷(本院卷第2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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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龜山文學風澤中醫診所:
三、臺北長庚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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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診斷:頭痛(R51)、頭暈及目眩(R42)(本院卷第2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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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